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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堂的呐喊

申诉书

陈宛秋

  申诉书
  青天在上,冤枉!冤枉!冤枉!
   申诉人:陈宛秋,男,60岁,,汉族,浙江省温岭市高龙乡桥下村。
   申诉请求
   为儿陈青波冤枉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处决,这是一桩空前未有的大冤案。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小民的申诉,对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初字第70号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浙法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决书、1995浙法刑监字(1994)-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公安部(93)刑鉴字-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进行复查,澄清事实,昭雪我儿的不白之冤!
  申诉理由
   我儿陈青波1992年毕业于上海医科大学药学院,同年分配至温州制药厂工作。1992年11月27日晚上8时30分,陈青波被同事吕存存恒邀至本厂职工张骏房间喝酒。10时30分,张骏带一厂外女青年黄笑微进厂,黄夜住张骏房间被人杀害。陈青波参与张房喝酒,涉嫌杀人被公安局拘留。该局经办人员不根据现场凶手遗留在地上的一滩血迹、女尸背上方咬痕进行深入查证,却一味对陈青波逼供、诱供,甚至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放纵杀人真凶。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大量事实不清,没有任何陈青作案杀人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矛盾的口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青波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已发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查明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违法事实,而该院某领导不知出于何种目的,竟力主杀陈青波,维持了一审的错误判决,致使我儿被冤枉杀害。
  陈青波被冤枉处决后,六年来,申诉人抱着相信党和政府,相信法律是永远公正的良好愿望,从未间断漫漫的申诉之路。曾连续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大多石沉大海。仅94年蒙最高人民法院重视,批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此案。然而,浙江省高院复查时间长达一年多,对本案的几个关至关重要的证据,根本没有复查,于1995年4月6日草率地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其驳回申诉的理由为“原判除陈青波多次供述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结论中,恰恰反映出本案很多矛盾和很多事实不清,绝不是“相互印证”。同时,这些证据没有一件能证明被害人黄笑微系陈青波所杀。相反,公安部(93)-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中,检验咬痕皮肤组织和陈青波的牙膜结果,所反映出的二者特征完全不符,能证实女尸右背上方的咬痕非陈青波所为。而女尸背上的咬痕非陈青波所为,显然陈青波就不是本案的真正凶手。省高院如此驳回申诉的理由,可见高院是不会实事求是复查和纠正这一错误的。特别是个别领导更不会自己暴露力主杀陈青波的真正目的。但此案的真正杀人凶手至今逍遥法外,陈青波却是被当替罪羊含冤九泉,这怎能令人心服?!因此,申诉人在万分悲痛的心情下,再次呈上冤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追查此案,为一个农民的儿子伸冤!
   申诉理由根据
  一、女尸右背上方咬痕非陈青波所为。
  根据“尸检报告”,女尸右背上有一很深咬痕(咬痕照片显示,几乎将整块肉咬下)。这严重伤痕,肯定是本案的杀人凶手所为。根据公安部(93)-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检验咬痕皮肤组织结果为“下列咬痕出血区内,有四个深浅不一的皮肤凹陷,是圆形或椭圆形,底部圆印,各中心点间距离分别为0.8cm、0.9cm、0.5cm。根据这一检验结果,四个凹陷各中心点距离0.8cm、0.9cm、0.5cm三组的0.5cm组中,明显反映出有一个0.1cm-0.2cm狭窄凹陷。这就可以肯定凶手的牙齿之间有隙缝的特征(咬牙牙痕深,牙齿疏空处,有物体衬垫,也能致成皮肤浅凹陷),否则不能致成这种痕迹。
  陈青波的牙膜检验结果为“牙齿排列整齐,下颔牙排列整齐紧密”。排列整齐紧密的牙齿,牙齿之间当然没有疏空(咬痕皮肤组织和牙膜检验结果的全文,见鉴定书)。根据上述咬痕和牙膜检验结果,明显地反映出二者的特征完全不符。证实此咬痕非陈青波所为(陈青波遗言中也写明,女尸背上的牙痕,他绝没有咬过)。
  鉴定书的对比分析说明,应以检验咬痕与牙膜结果的特征为依据。但,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仅对四个凹陷的中心距离0.8cm、0.9cm二组与牙膜作出对比,对于含有重大特征的0.5cm组却没有跟牙膜作出对比。这显然不是鉴定人的疏忽,这是故意!
  如果说,分析说明第4点的“右侧咬牙牙痕较深,而紧邻的右中切牙却无牙痕反映”就是针对0.5cm组特征的分析。当然,无牙痕反映是切合牙齿之间疏空致成的特征。但0.1cm-0.2cm的狭窄痕迹,肯定与牙膜中切牙切嵴较低之一的特征不符。那么,分析说明第4点的对比结果,应该是“特征不符”而不是“特征相符”。“不符”跟“相符”仅一字之别,这是鉴定写错,还是被人篡改了一字?
  该鉴定书中的结论有二层意思。其一:“依据目前检验结果尚不能认定此咬痕为陈青波咬合形成”──这是个与检验结果贯通相结合的结论;其二:“陈青波所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这与检验结果互相矛盾。从证据角度讲,不能认定即否定,说“不能排除”,仅仅是可能性,只是一种怀疑。凭此模棱两可的鉴定结论,根本不能认定凶手就是陈青波,最起码应提取其他几个嫌疑人的牙膜,跟咬痕进行对比鉴定,那么,此案的真正杀人凶手就是陈青波,最起码应提取其他几个嫌疑人的牙膜,跟咬痕进行对比鉴定,那么,此案的真正杀人凶手也会原形毕露。遗憾的是,经办此案的有关人员面对本案的第一直接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却置若罔闻。
  二、现场地上的一滩血迹,非陈青波所为和遗留。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女尸床头外侧地上毛巾周围有一小块血迹(现场照片显示,血迹有毛巾三分之一大,同时照片显示地上有二条毛巾,但现场勘查笔录中,地上却只有一条毛巾)。根据案发日检查陈青波的头部、双手、两脚均无一点伤痕。根据”尸检报告“,女尸上身穿白色羊毛衫,下身穿连裤袜,头部、双手、两脚亦无流血现象。这滩血迹明显系第三者作案遗留。而温州市公安人员对这一现场凶手遗留的重大痕迹,不但不查、不问、不鉴定血型,而且刻意遮瞒,这不是疏忽可言的。
  三、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事实。
  陈青波案卷中,唯一作为作案的直接证据,有一张拍摄于(没有头像)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右手前臂放在藤椅上,右手背虎口处有受伤长达一寸余的伤痕照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官到温州市看守所,查明照片上的右手特征与陈青波的右手特征“完全不符”。这是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的铁的事实,而不是以疏忽、拿错、放错可解释的。因为从立案至二审法官复查这张照片,中间历时九个月。一桩杀人案中的一张重大证据照片,难道温州市的公安、检察、法院这些经办人都没有发现有错的吗?其事实很明显,从这张照片的拍摄时间1992年11月28日(案发日)来看,温州市公安机关当日已发现作案凶手。因为被拍摄者无疑是案发日受审查的同案嫌疑人张骏、吕存恒、余方华、方毅四人中的一个。但他们却不追查其当晚右手背虎口处受伤的原因,反而“偷天换日”把这张照片作为陈青波作案的证据。温州市公安人员制造伪证加害陈青波,证实陈青波故意杀人案是违法案件。同时也反映出陈青波是没有作案证据的,否则他们又何必制造伪证呢?
  四、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仅是口供。
  一、二审认定陈青波于1992年11月28日凌晨2时,沿室外空压管子上走至东窗,爬进黄笑微睡间,黄惊醒,陈青波即捂住黄嘴,黄挣扎,二人滚到地上,陈青波怕黄喊叫,即用手紧扼黄颈部,致黄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仅凭陈青波的矛盾口供,没有一点真正能直接证明陈青波作案的事实证据。首先,管道上没有陈青波走动过的任何痕迹证据。其次,从现场周围的设置看,空压管子离地面有四米多高,管子上8厘米处还有一根三寸的自来水管,人很难在上行走。并且,从北到东方向的转角处,不宜一根高压电线柱靠近管子(距离不到50公分),又有三角线横跨挡道,人根本不能走过(现场勘查笔录中,对这根高压线却没有记录)。
  对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陈青波作案的事实证据,也无非是口供。如证据第一点(见一审判决书,下同)”陈青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口供)。
  证据第二点”张骏、吕存恒、余泳华、方毅的证言、证实当晚喝酒的情节“。但这些证言,没有一点能证实陈青波作案的事实。相反,通过方毅、余泳华的证言,反映出张骏有重大的疑点。
  证据第三点“现场勘查笔录阐明黄睡间的窗门插销没有插好,窗台横格上有擦痕,与陈青波交代相吻合”。但公安人员侦查管道上没有陈青波走动过的任何痕迹,横格上的擦痕也没有作出鉴定。即无擦痕的鉴定,又没有室外管道上陈青波走动过的痕迹证据,其第三点的事实证据仍然只是口供。
  证据第四点“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黄笑微是遭受他人用手扼颈,致使机械性窒息死亡,与陈青波交代的相吻合”。但该女解剖结果却没有窒息性死亡的三大特征。就是说该女喉舌骨折,是被人扼颈致死的特征。而温州公安法医为什么不鉴定该女颈部的指痕与陈青波的手指(或指纹)是否相吻合呢?既无指痕这一直接证据的鉴定,其第四点的事实证据,又无非是凭口供。
  五、陈青波的口供是在执法者威逼下所承认的。
  陈青波在遗言、遗文中血泪写明,温州市公安人员对他的真实口供一概不做记录,并明确告诉他说,他的命掌握在他们手中。陈青波为了保全生命,在他们逼迫下,只好凭自己的推理设想,来交代他们所需的口供。以后列次提审中,他也曾努力讲出实情,但一旦稍有与以前不同的供述,即被严斥为狡猾,说要加重刑罚,因而他不敢翻供。他只把希望寄托在法律的保护上,他相信《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重事实证据,不轻信口供。他更相信反正不是他陈青波作案杀人,往后总会有个公正的处理(陈青波口供之矛盾处,见附件“辩护词”中详叙,在此不再重复)。
  六、尸检报告中的疑点。
  从“尸检报告”看,女尸解剖结果,喉舌骨折是被人扼颈致死的特征。但,解剖内脏却没有肺部瘀血、水肿、气肿,心肺浆横膜出血点,声门出血的窒息性死亡的三大特征。在死因欠明确,疑点未排除的情况下,温州市公安法医陈永光不但不对该女的胃残存物、胃液、脑、脑膜、血液作全面检验,并且对该女颈部的指痕和女尸背部上的唾液也不作化验鉴定,就很快地把女尸火化了,致使这些直接证据以后再也无法查证。
  七、温州市制药厂毁灭证据的事实。
  一桩杀人大案的现场,在未终审结案前,应该保留。而93年7月1日下午一审结束,被告人家属已当庭提出要求请律师上诉。7月4日,当陈青波的二审上海辩护律师到厂调查取证时,现场房屋已被拆去一半,这是明显的毁灭证据,致使现场地上的一滩血迹再也无法查证。
  八、吕存恒在此案中的疑点。
  吕存恒离厂到杭州办出国手续一个多月,92年11月26日回厂说:手续办得很顺利。杀人案发生后,吕存恒未曾出国却突然离厂,下落不明(陈青波的二审辩护律师到药厂调查取证时,药厂领导亦不知道吕为何离职和去向),吕存恒这反常行动有作案的嫌疑。但执法者却从未对他追查?
  九、张骏在此案中的疑点。
  与张骏同寝室的余泳华证词说,黄女曾有四夜住过张骏房间,张骏也有一只白色打火机,当晚喝酒时看到张骏将打火机放在床上,张骏却为何要竭力否认这些事实。又方毅证词说,当晚酒席中,张骏没有跟陈青波相约过到陈青波房间借住的话,而张骏对当晚借住陈青波房间的前后过程所供述又极不一致,对于张骏以上这些疑点,执法者也从不追查,这为什么呢?
  十、制药厂保卫科指导员邵国荣和温州市退休的商业局付局长陈领生在此案中的言行。
  92年8月间,陈青波到温州市制药厂报到时,已交给厂方上海医科大学的介绍信和户口、粮食关系。杀人案发生后,邵国荣不但压制厂里的职工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还刻意遮瞒现场地上有一滩血迹的事实,并且,还制造谣言说陈青波是一个流窜学生,作为政法干部的邵国荣这些言行是为什么呢?
  陈领生在此案审理过程中,曾二次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里向被告人家属索贿。第一次(有上海徐汇律师欧阳润、张升中在场)说,拿四万元来,我们给你保住陈青波的性命;第二次一审结束(有陈青波的几位同学在场)说,拿三万元来,我给你们挽回。陈领生在庄严的法院晨公开向被告人家属索贿,必定有该院某领导为后台,否则,一个退休的商业局付局长,怎会在庄严的法院里公开索贿呢?陈领生的违法索贿言行,其后台是谁?!
  综上事实,陈青波是明显被冤枉杀害的。此案是温州市公安机关和一、二审某些领导为庇护真凶,把陈青波当替罪羊所制造的冤案。至今,此案虽已过去六年多了,许多可查证的证据,已被温州方面毁灭殆尽,但现场凶手凶手遗留在地上一滩血和女尸背上方的很深咬痕,这二大直接证据非陈青波所为和遗留的依据仍然存在,有档案可查。因此,申诉人在万分悲痛的心情下,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追查此案,高悬明镜,明察秋毫,揪出真凶和那些徇私枉法者,为陈青波昭雪不白之冤!以告慰九泉之下的冤魂,申诉人和全家人将永生感激不尽!
  呈上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宛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以下附件在纪念文选中都可找到)
  附件:1、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摘录案卷)
  2、尸检报告一份(摘录案卷)
  3、公安部(93)-460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一份(摘录案卷)
  4、陈青波的遗书二份
  5、现场室外草图一份
  6、二室辩护词一份
  7、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一份
  9、浙江省高院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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